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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学者定义的共同点,可以归纳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概念,即:公司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要件分析


  

  1.责任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韩国具有代表性。在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主要体现在《日本公司法典》第35条第1款[4],第429条第1款[5],第430条[6],和《日本商法》第266条[7]。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日本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特殊侵权责任说。第二种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第三种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此说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是由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责任。董事在承担该条规定之责任的同时,也负有民法规定的责任。如果董事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构成了请求权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可依据竞合的法理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韩国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其公司法401条[8]。关于该条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在韩国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特殊侵权责任说。持此观点的学者是少数。二是法定责任说。支持法定责任说的学者为多数,其认为,由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与侵权行为无关,只要董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可形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违反一般普通法的注意义务基础上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失侵权责任。在英美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这是英美国家为了归类和方便起见,把所有应为无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失归类在过失侵权项下的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侵权制度。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规定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或连带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认识不同,英美国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以董事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建立在过失侵权的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注意义务是一个弹性十足的义务,客观情况不同,董事自身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不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就不同[9]。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通说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这种特别法定责任,不排除与董事的行为在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时的竞合,所以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不仅仅就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也构成非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对自己的最为有利的法律,因而有利于强化董事责任,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2.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上主要分析三方面的要件即主体要件:第三人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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