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证券法》第36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包含了董事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但其责任性质是否为法定责任尚值得探讨。即便如此,证券法能规定董事的个人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中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免责。”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概念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非传统公司法应有之概念。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生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呼吁日益加深,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反映。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在其公司法教材或专著中开始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并作为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相对应、相并列的另一种董事责任类型予以独立出来。例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职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而承担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韩国李哲松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损害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
我国尚未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教材中也少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著述,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世界公司立法和理论的动向,并认为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3]。其中,有些学者还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了定义。如王保树定义为: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主要是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