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徐娟
【摘要】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
【全文】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