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程序的相应变更
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后,就需对诉讼程序作出相应变更。依《仲裁法》第五条,在立案阶段,我国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依该法第二十六条,在案件审理阶段,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囿于篇幅,下文仅择要论述案件审理阶段诉讼程序变更的两个问题。
(一)依申请进行程序变更
在案件审理阶段,国际诉讼的程序变更,应适用《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该款未调整的事项,适用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的有关规定;涉港澳诉讼的程序变更,应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都规定,仅当当事人主动依仲裁协议提出申请时,法院才能审查仲裁协议并相应地变更诉讼程序。这一规定与仲裁自愿原则相符。仲裁的契约性意味着,当事人既然有权合意仲裁,也就有权通过相互争讼而合意解除先前的仲裁协议。因此,法院若主动援引仲裁协议,将不当干预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进行管辖权抗辩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当事人仅能在首次开庭前援引仲裁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这一时间限制的意义在于:第一,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避免给应诉方带来不必要的程序花费;第三,避免纠纷解决的不当拖延。《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并未就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的时间作出规定,因此在国际诉讼与涉港澳诉讼中,援引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都应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需要提及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那么,当事人依仲裁协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究竟应适用《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时间限制?这在实践中存在误区。如在香港荣丰(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信和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25]被告在答辩期过后才依仲裁协议提出管辖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已过期无效。而在浙江省乐清市运鸿海运有限公司等诉达信风险管理及保险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与(卢森堡)船东责任互保协会一案中,[26]被告在答辩期过后、首次开庭前依仲裁协议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认为被告的异议已过法定期限。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从而认定被告的异议有效。显然,后一个裁定才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