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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

  

  (二)仲裁协议标的范围


  

  在妨诉阶段,法院在决定自身管辖权时,往往需要判断涉案纠纷是否为仲裁协议标的。仲裁协议标的范围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措辞与具体案情。依提交仲裁事项的特定化程度,当事人的仲裁约定可分为明细约定与概括约定。在概括约定下,仲裁协议标的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若仲裁协议采宽泛措辞,我国法院一般也对其作宽泛理解。如在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云中漫步国际公司一案中,[22]原被告在主合同的复合仲裁条款中约定,与主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若经协商与调解仍无法解决,应提交仲裁。此后,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后因还款协议纠纷诉至法院,被告依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还款协议虽在当事双方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但该协议中所涉债务系由双方履行主合同而形成,因此还款协议基于主合同产生,与主合同密切相关。法院因而认定,还款协议下的争议属于与主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标的,应由仲裁解决。相似地,在巴可有限公司与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诉李军一案中,[23]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或对本合同违约、或本合同的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应仲裁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条款同样正确地进行了宽泛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仲裁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该规定将概括约定的措辞统作宽泛解释,体现了支持仲裁的政策,《仲裁法》以后的修订应保留这一解释方式。


  

  实践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不少法院在界定仲裁协议标的范围时,将涉讼纠纷的定性作为判断依据。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例,这一做法的结果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能否被执行,完全取决于法院是否将涉案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如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与(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24]原告与两位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仲裁解决。货物到港后,原告发现货物严重不符合同,遂以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被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因此,涉案纠纷已非合同争议,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该案的裁定不无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在约定将与合同有关的纠纷提交仲裁时,其目的仅在于仲裁解决双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并不会考虑该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上述裁定不仅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不当剥夺,也为当事人规避仲裁条款提供了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第26号]第7条中提到:“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据此,在界定仲裁协议标的时,法院仅需判断争讼纠纷是否在事实上为仲裁协议标的的范围所包含,而不应考虑该纠纷在法律上作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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