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人力资本出资的独特性,美国的法律在允许人力资本出资的同时,也兼顾了公司的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定了人力资本出资的三项措施:一是设置股份托管账户;二是进行限制股份转让的安排;三是根据支付的股份购买价格,将分配利润贷记。在这三项措施的制约下,如果人力资本出资未能履行,托管股份或受限制的股份以及贷记的分配利益,可能全部或部分被取消。所以,公司可以在人力资本出资提供完毕之前,将人力资本出资人的股份暂存第三人处,或限制该股份的转让,直到人力资本被提供完毕为止;如果人力资本出资股东不依约提供劳务,公司得以将股份收回注销。上述措施实际上是为人力资本出资提供担保的制度,体现了美国公司法在授权资本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宽松模式
1893年之前,英国在人力资本出资问题上的立法也属于禁止模式。但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人力资本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得到提升,禁止人力资本出资的法令已经不能适应资产阶级从市场中赚取剩余价值的需要。于是,英国议会于1893年提出了Re EddystoneMarine Insurance Co议案,并确立了一直沿用至今的人力资本出资原则。该原则认为,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可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14]。自此,英国的判例法确认人力资本换取股份是可以被接受的。英国对人力资本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其实行的是完全的人力资本出资制度,即允许人力资本所有者有权将人力资本自由换取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582条是公司股份缴付方式的一般规则,其规定:公司配售的股份以及股份上任何溢价,可以货币或货币等值物(包括商誉和专有技术)缴付,并未禁止劳务出资。同时,英国《公司法》对公众公司做了特别规定,明确禁止接受工作或服务的承诺作为出资方式,其第585条之(1)规定:为缴付其股份或股份上任何溢价,在任何时候公众公司都禁止接受任何人做出的他或其他人应当为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承诺[15]。
在日本,原《日本商法典》第150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和其他财产作为出资标的;其第168条规定,现物出资只限发起人可以实行。至于什么是现物出资,是否包括人力资本,《日本商法典》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明确规定。除个别著作外,学者也仅对其下了一般性、概括性的定义[3]。关于能够以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范围,过去一般都解释为金钱以外的财产,而不问其种类。但最近,现物被表述为借贷对照表(财务状况表)上列举的资产,而且必须是能够转移的财产。2005年5月17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新会社法》(即公司法),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迄今为止,这是日本的第一部公司法典。日本《新会社法》对公司的出资方式采用了较为宽松的规定,规定除了金钱出资外,信誉和劳务等也可以算作出资[16]。至此,日本也完成了人力资本出资从禁止模式到宽松模式的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