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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比较法考察

  

  总之,法国对人力资本出资的限制较多,其对象限于技艺即高级形态的技术型的人力资本,只有这种人力资本才能换取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此类人力资本出资还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部分,即不得载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作为分配利润和承担损失的依据。但是,相对于禁止模式,这已经是人力资本出资制度变迁中的很大进步。


  

  美国对人力资本出资的限制则是一个逐渐放宽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商事公司法和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能够成为股权有效约因的“人力资本”,必须是已完成的劳务,至于承诺履行的“将来的人力资本”,则被排除在有效约因之外,即股东不得以未履行的人力资本出资[9]。如当时的《德克萨斯州商业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所发股票的对价应该是已经支付的资金、已经付出的劳动或已经实际收到的财产,按法定方式全部支付对价之前,不得发行股票,不能以期票或今后提供服务的承诺支付或部分支付公司股票[8]。而在判例Bury v.Famatina DevelopmentCorporation中,法官Far-well也主张,发行的股票可以用金钱或者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支付,它可以是现金、与发行股票全部价值相当的财产,未来利益在清偿一定债务时可能是合理的,但它无论如何都不是公司的财产,不能出现在资本账目上[10]。未来劳务不能出资不仅有制度上的规定,而且被当时的主流理论所接受。“虽然对于商人和经济学家来说,一份由具有天赋的运动员、著名的艺人或拥有实权的政府官员签定的合同具有巨大的价值并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但法院和法律传统上接受这一观点:将来履行的劳务是不能接受为股东的出资形式的,以这种履行未来劳务的承诺而获得的股票是掺水股票。这是美国占优势地位的流行观点”[11]。


  

  然而,修订了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剔除了上述限制,其在第6.21条第5款中规定:任何有形或无形资产或其他公司的利益,包括现金、支票、欲履行的劳务、劳务合同,或者其他的公司证券,都可以作为股份的对价,从而使预期的(尚未发生的)人力资本出资成为可能。1994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1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以包括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提供的劳务,或者同意向公司交付现金或财产,或者未来提供契约劳务。目前在美国,立法已经不对出资形式进行强制性规范,而将之交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作出判断。公司董事会可以接受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包括人力资本作为出资方式,如果有股东对董事会的评估提出异议,必须通过诉讼证明评估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否则法庭不会轻易否定董事会的评估结论。这一制度说明,司法不轻易干涉公司自治,除非出现了诸如欺诈等可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已经完成的劳务和预期的劳务均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有效地解决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可以支付较少的现金(甚至不支付现金)就取得了公司股份的需求,也是职工持股的转让和行使受到限制的理由。对于美国公司立法的这种变化,有学者从企业制度演变的视角进行解释:“最近二三十年来,美国企业制度正酝酿着一场革命性的变革。这场变革的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原来存在的各类企业特点的融合。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正在被动摇,各类企业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在被填平,各种非此即彼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起来。”[12]也有学者从美国新经济发展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型的商事主体制度是与新经济的发展模式互动的结果,以使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低成本、高效率地结合,并使商事组织内部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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