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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比较法考察

  

  《韩国公司法》规定,无限公司社员可以金钱及其他财产、劳务(人力资本)或信用出资,因为在无限公司中,社员的无限责任是对外信用的基础,法律无需干涉公司财产的充实和维持。人力资本出资不限于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也不管它是临时性的或持续性的,不过,如对其人力资本给予额外报酬,则不能算作是出资。《韩国公司法》同时规定,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社员不能将信用或劳务作为出资的标的,这与在全体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资合公司中强调资本充实的理由如出一辙。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限于财产出资,在人合公司中允许的人力资本出资没有换价性,又有害及资本充实的可能性,所以,在股份公司中不能成为出资方式[4]。


  

  因此,德国、韩国的禁止人力资本出资立法模式,并非限制在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中以人力资本出资,而是禁止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以人力资本出资。之所以不允许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以人力资本出资,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法定资本制理论的桎梏。由于人力资本很难通过评估来明确界定其价值,从而将其准确地折算为货币并换算为股份。此外,人力资本的价值存在变动性和不易评估性,如果允许人力资本出资,则有可能形成虚假出资,从而增加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二)限制模式


  

  限制模式即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允许人力资本出资,但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以实现公司法中效率和安全价值的相对平衡。这种限制模式实际上是相对宽松的人力资本出资制度,以法国和美国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使用“人力资本出资”一词,而是使用“技艺出资”一词。“在法国法中,技艺实际上是高级形态的劳动力(即以脑力劳动为主)”[5],本质上属于人力资本的范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由二人或数人通过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集于一共同的企业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润和经营所得的利益而设立[6]。《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每个股东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其已允诺提供的实物、现款及技艺的出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但与实现公司宗旨有联系的,得以其技艺出资[6]。可以看出,法国法在原则上并不像德国或韩国那样绝对禁止人力资本出资。自1982年以后,法国法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人力资本出资,但股东用人力资本出资时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部分,只能作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公司亏损的依据。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844-1条规定:仅以其技艺出资的股东,其分享利润以及承担损失的比例,与出资额最小的股东比例相同[7]。对于法国人力资本出资的这一特点,我国学者解读为:“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司资本的构成不计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但这种出资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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