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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的比较法考察

人力资本出资的比较法考察


项先权


【摘要】世界上关于人力资本出资大致有禁止、限制和宽松三种模式,总的趋势是放宽了对人力资本出资的限制。为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顺应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明确人力资本出资的合法性,并设置相关的配套制度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人力资本;出资;禁止;限制;宽松
【全文】
  

  一、人力资本出资问题的提出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专业的高度分化和综合使人力资本的重要性程度不断提高。1960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舒尔茨发表了《论人力资本投资》的著名演讲,自此人力资本投资理论逐渐形成。舒尔茨指出,资本有两种存在形态:一是物质资本,即通常使用的主要体现在物质资料上的那些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二是人力资本,即凝结在人体中的能够使价值增值的知识、体力和价值的总和。人力资本对于经济增长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进入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时代,各国的经济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人力资本和人才激励机制的竞争;市场经济越发展,人力资本的价值和重要性越高。在传统企业中,劳动者按工作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并不对企业享有产权。但在人力资本出资并且作用日益凸现以后,企业中已不再是货币资本一统天下,人力资本开始拥有了部分产权。甚至,二者的关系发生了某种逆转,货币资本逐渐变为被动资本,而人力资本逐渐变为主动资本。并且,以人力资本拥有企业产权为基础,员工持股制度、股票期权制度等制度创新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增长的动力。在许多经济学家看来,企业是一系列要素之间合同的扭结,可以简化为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特殊契约。公司中的财产包括物质资本财产和人力资本财产,其权利主体分别为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拥有者。


  

  传统的公司法严格地限制股东的出资方式,禁止人力资本出资。按照法定资本制度的基本观念,由于劳务无法确定价值、无法强制执行等,因此,除非是已经提供了的劳务,不得作为出资。而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就是以劳务的形式呈现的。因此,禁止劳务出资,必然禁止人力资本出资。这样的做法,极大地影响了公司资本集中的效率,也限制了人力资本参与公司的程度。在人力资本的重要性日益彰显的背景下,不少国家和地区制纷纷摒弃禁止人力资本出资的传统立法理念,或破旧立新,放开对人力资本出资的限制,或权衡利弊,对人力资本出资作出折中性的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显然,当时有限的几种法定出资方式之中并不包含人力资本。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禁止人力资本出资,似乎给人力资本出资的合法化带来了希望。但国务院随后于2005年12月18日颁布的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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