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合议庭对涉及乙、丙和丙的子女的数个银行账户进行了为时一个月的调查。由于46万元自转入丙的账户后,分数次转存其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并且全部被取现,只可证明丙曾占有该笔现金,如果要查明谁是占有人,还要追加丙的所有继承人为当事人,还要查明各继承人继承了丙的什么遗产、多少遗产……如此调查,必然将一个简单的“保管合同纠纷”演变成“不当得利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最终,该院未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调取的证据质证,也未将其作为案件证据采用,回归到“保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判令乙返还甲现金6万元。(经二审维持)
该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初衷值得赞赏,但是,如此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如此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此加大办案难度,如此耗费司法资源,如此降低司法效率,却不免让人扼腕而叹:盲动取证,其弊巨焉!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能动司法的范畴,但仅是我国迈入法治过渡时期的产物,最终,将消失在民事诉讼中。目前,较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以“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原则,以“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列外。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未改废之前,人民法院处理绝大多数案件仍然应当一体遵循;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及相关举证制度可促进人民群众渐进地改变“诉讼能力低”的现状,“诉讼能力低”不可成为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诉讼过程的当然理由;三、“公正”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必须做到全面,并同时照顾本证与反证的不偏不倚,此“公正”的标准极高,稍有瑕疵,则当事人顿生埋怨。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在当事人确实无举证能力,或诉讼标的较小不足以支付代理费,或关乎当事人生产生活得以继续和维持等情形下,司法必须维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