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戒绝盲动取证
胡波
【全文】
“能动司法”存在的现实基础之一是:一方面,在我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难以取到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不合理地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趋近于客观事实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能动司法”的语境下,“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和“积极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成为人民司法两种重要的“能动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有限度,戒绝“盲动取证”。
何谓“盲动取证”?请看案例:
某保管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某日,原告甲的丈夫在矿难中死亡。甲请被告乙(其夫之兄)前往处理经济赔偿等善后事宜,乙妻丙与甲、乙一同前往。次日,经协商,矿主与甲达成46万元的赔偿协议,通过某银行拨款。因甲到火化场,且无银行账户,故当矿主之面委托乙前往银行拨款并代为保管。在银行,乙提供丙的账户给矿主,矿主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赔偿款转入丙的账户。丙于2009年6月某日死亡。此后,乙分四次共返还甲40万元,以“实际保管人系丙和实际占有人是丙的子女”为由拒绝返还余款6万元。故,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返还现金6万元。
合议庭成员中,有二位法官认为:丙系本案标的的实际保管人,其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本案标的实际占有人是谁。另一位法官认为:本案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 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委托”、“移交保管物”,甲与乙之间具备此二要件,而甲并未委托丙保管本案标的,未与丙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保管合同成立、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的举证责任,而乙自认尚未归还甲本案诉讼标的,其既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又未尽到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无需证明实际占有人是谁,法院更无需查明实际占有人是谁。总之,应当判令乙返还甲现金6万元。
该案提交受诉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法院应否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有两种观点。作为少数意见的A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一方面,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另一方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仅限于二类情形: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其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案显然不在此列。作为多数意见的B观点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其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竭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方可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该案标的物被丙的子女占有,判令乙承担返还标的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其二,在我国,许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不懂如何取证,如此国情,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是不正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