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们,这些新股东们并不是《
合同法》第
51条所指的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人”,他们无权追认处分权,更无权否认处分权。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否认是无效的。
【作者简介】
杨鹏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任职,国家二级律师。
【注释】、本文所指的“公司”仅指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
公司法》第
28条中段“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我国《
公司法》第
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我国《
公司法》第
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控股是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44条,有学者把绝对控股权解释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有学者解释为百分之一百表决权,即做全资子公司的理解。
、涉及我国《
公司法》第
4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