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的处分权的载体是子公司本身,而该处分权的具体行使是由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即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
(二)、因母公司是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取得处分权。
有观点认为,如果母公司在缔约时处分的恰好属于其尚未享有处分权的5%的财产范围呢?这无疑侵害了子公司的财产权。
退一步说,假设我们承认上述的观点,母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仍然具有处分权呢?
本案中,母公司在缔约后取得了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权[5],即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此时母公司除了是母公司自己外,又另外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子公司自己。就是说,母公司既是自己,又是别人,还是这个别人的唯一股东。母公司财产权、子公司财产权、股东财产权三者合而为一。不论谁代表谁,谁处分谁,都是一回事。
根据《
合同法》第
51条后段“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对母公司没有取得绝对控股权之前而无权处分那5%的份额的财产还存在怀疑,那么在订立合同之后,母公司以三者合一的身份来处分子公司的财产已然不存在任何疑问。
所以,子公司财产权的处分权是通过其股东会来行使的,母公司最低只需成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非绝对控股股东就可以控制其股东会,足以处分子公司的全部财产[6]。因为,子公司的全部财产是独立的,这全部而独立的财产,仍旧无法逃脱其控股股东意志的支配。
二、处分权之追认。
与其讨论财产处分权的追认,不如讨论财产处分权的否认。因为,本案子公司的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否认母公司的处分权。
子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否认母公司的处分权?
从子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看,子公司的股东先是母公司和其它股东,分别持有子公司95%和5%的股份;后子公司股东变更为母公司唯一股东;再后来子公司股东变更为15名自然人股东。现存在的问题是该15名股东的决议并没有“追认”95%持股权的母公司的缔约行为,而是否认母公司此时的缔约行为。新股东能否否认旧股东的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时间顺序看,后者显然可以否定前者。这里必须要强调一点,母公司缔约时并不是以子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外缔约,而是以母公司的名义处分了子公司的财产。换句话说,母公司的缔约行为就是子公司的缔约行为。子公司的新股东显然不能否认子公司的缔约行为,新旧股东均不能。试想,这些事后出现的自然人股东们如何有能力和条件去甄别前法人股东的行为呢?既然不能甄别,为什么要奢谈否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