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凡属
宪法权利的,通常也是那些不适合用投票来解决分歧的事项。人们在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大多可以诉诸于协商妥协、多数决甚至肮脏交易来解决,这类事务构成了日常政治决策的主要内容,诸如遗产税数额的小幅变动、社会保障水准的起伏、对公共教育的财政拨款数额多少,等等。正是它们区分了保守派与自由派的边界,但政治过程的有效性不会受到挑战。党派偏见之所以为宪政体制所容忍,也恰恰在于它们对政治和经济情势的变化保持了敏感的回应,这种敏感是一个责任制政府的必要品质。美国的例子大体说明,当保守的共和党执政时,可能更容易接受减税措施、抑制政府规模和干预主义倾向,并在司法上坚持消极主义,而民主党执政时更倾向于采取相反的举措。分歧和公共决策的灵活性显示了社会主流需求的变动,其之所以能够被容忍,是因为它们不会损及
宪法权利。这显示了宪政民主体制的建设性弹性。而且,在经济利益问题上,“多数派”往往并非铁板一块,今天在遗产税问题上的少数,明天在社会保险问题上可能是多数,主张限制持枪的群体和主张高遗产税的群体可能并不重合。如前所述,这种多数与少数的交错使得二者的分歧不那么泾渭分明和令人不安了。
但是,有些问题注定难以通过投票来解决,不是因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这一朴素的智慧,而恰恰是因为它们与真理无关。它们与信仰或道德选择有关。一项争议与它的经济属性距离愈远,愈难以达成一致。虔诚的摩门教徒不太可能被天主教徒说服而改变信仰,反之亦然。由于事关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同性恋婚姻是否合法化的问题也不太适合议会辩论,因为它们本质上都无法通过说理和交易来达成妥协。当多数派凭借人多势众来谋求一统时,少数派可能更加坚定地不予合作。把这类问题纳入政治过程无异于自找麻烦,政治过程因为会冒犯当事人的特殊道德观念和宗教禁忌而变得十分危险。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把宗教看作是不可能理智地解决冲突的主要根源,所以他宣称,宗教与政治、精神王国与世俗王国没有截然分离的文化,“不适合民主制度”。[11]立宪主义把“政教分离”当作一个政治智慧是明智的,它通过把敏感问题交给个人去处理,使政府的政治决策负担得以减轻,并有助于在擅长的事务上定纷止争。卡斯·孙斯坦(Cass Sustain)也就此认为,“把某些问题从政治议程中剔除出来的决定可以说是保护民主政治而不是损害民主政治的手段之一,通过削弱一些富有争议问题的力量以达到保护的目的,因为这些问题会滋生党派斗争、不稳定因素、冲动行为、混乱局面、僵持局面、集体行为问题、目光短浅、策略行为,或强烈而又无法克服的敌对情绪,以致最终危及政府程序本身。”[12]
三、宪政与民主之间的紧张
现代立宪主义的精髓在于,既承认多数决对民主价值的确认,又通过
宪法权利来约束其决策程序和范围,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与民主(democracy)之间因此存在一种建设性的紧张关系。正像乔·埃尔斯特(Jon Elster)所指说的,“宪政指的是对多数派决策的一些限制,更具体地说,指的是那些在某种意义上自我施加的限制。”[13]不受约束的民主是自毁性的,它会放纵政府权力、鼓励社会性压迫、损害决策效能。史蒂芬·霍姆斯(Stephen Holmes)也强调,
宪法限制对于民主来说不是毁灭性的而是有益的。[14]他在另一个场合也指出,
宪法有两个重叠的功能:一是保护个人权利,一是为如果多数派当政便会实施的某些政治变革设置障碍,这后一种功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现:宣布特定的政治变革违宪;使变革程序非常复杂,以致几乎没有什么动议能够扫清这些障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