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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决、多数人暴政与宪法权利——建议现代立宪主义的基本属性

  
  二、宪法权利的三个特征

  
  现代成文宪法的一个根深蒂固的教义,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那里概括得最为简洁而深刻:宪法是“由人民制定、政府不能更改的”,而普通法律是“由政府制定、政府能够更改的”。[8]如果宪法先于并高于政府,宪法权利也就获得了同样的地位,可以发挥对立法和决策的评价基准作用。相比于普通法律中确认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凡成为宪法权利的,有着一般权利无法相比的重要性,它们潜在性地为所有人所必须。在这里,我们把宪法权利理解为那些传统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以及信仰自由。尽管当代各立宪国家宣示的宪法权利种类繁杂,但这些权利的宪法地位最无争议。它们的重要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是康德主义的,它强调宪法权利对于个人人格和尊严完整性的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少数派的宪法权利不利于暂时的公共利益,也要坚定地予以保护。另一个是功利主义的,它强调宪法权利对于维持社会长治久安和文明进步的意义。在这一方面,宪法权利把少数人在探求真理、尝试创新举措等方面的价值假定为容易受到平庸的多数的阻碍。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理解,宪法权利和自由都是根本性的,它是政治机制得以运转的基本平台,即使对于那些为现代宪法所关注且颇具争议的社会权、环境权等新兴权利来说,宪法权利也并非没有关联,正如古典自由主义者们所指出的,以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中心的现代政治体制,同时也是公民争取具体的物质利益和社会性诉求的有效手段。

  
  其次,宪法权利是脆弱的。当普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政府有动力加以救济,救济会强化政府的权威,让政府感到满足。一个坏政府对权威的迷恋也可以通过制止私人侵权来得到满足。即使割据一方的土匪,也会为维持长远的私利来制止侵权,当然,不能因此说他们天性爱好自由。但相比于私人侵害而言,宪法权利所指涉的那些利益更容易受到公共权力的威胁。例如,政府普遍对公共交通秩序负有责任,那么游行示威自由就会令它感到不快。一个受选民意志约束的民主政府可能尤为如此,而当公众对少数人的示威活动感到不便时,厌恶心理也会为政府施加限制提供激励。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人自由往往因政府所不喜欢而岌岌可危。但是,当在每一个具体场合压制个人的表达自由时,无异于一般性地取消所有人的表达自由。因此,需要把那些重要的个人权利放在一个令政府敬畏的地位之上,以免它动辄被政府假借公共利益理由牺牲掉,这就是“宪法权利”的由来。“权利法案的真正宗旨,就是要把某些事项从变幻莫测的政治纷争众撤出,将其置于多数派和官员们所能企及的范围之外,并将其确立为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原则。”[9]作为近代立宪主义的起源,美国宪法表达的就是这样一个看法。它的《权利法案》的表述方式通常是否定性的,其标准的宣示正如第一修正案所说的:国会不得制定下列事项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着重号为引者加)。因此,宪法权利尤其显示了其与民主政府之间的内在紧张,它“是防止人民自身多数派的不正当和压迫行为的重要保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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