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需要多数决?
如果不能一般性地用抛硬币这种愚蠢的方式进行公共决策,我们就得比较全体一致、少数决(包括一人决策)和多数决的优劣。这一主题一直是政治争论的主题,文献众多,这里的讨论只能是提纲挈领的,只是为后面的讨论设定一个论证起点。全体一致无疑最具正当性——它尊重所有人的意见,但会招致道德风险和决策困难:最后的一个反对者有机会敲诈所有其他人,决策不是无法做出,就是效率低下。据此,就连最尊重“公意”的卢梭也不得不退而求其次,放弃全体一致决定而接受多数(或绝对多数)规则。[6]少数决或一人决是有效率的,但它为专断提供的机会也最多,无疑也最少民意正当性,如果不是迫于紧急情势而让效率牺牲正义,它就不是一种可欲的方式。作为一种折中,多数决能兼顾集体行动的效率和公平价值,因此是最为可能的一般性方式。这里有三个相关问题需要厘清:
第一,如何理解多数决中被忽视的少数利益?在日常政治过程中,多数决必然意味着少数人的诉求受到抑制,但这不是“多数人暴政”。这一点可以从契约论的观点得到理解。
宪法从理论上被视为一个所有人缔结的政治契约,在这个契约之下,为了避免少数人决策的专断和全体一致决策的无效率,人们只能接受多数决方式(或者“超多数决”)来处理分歧,并同意接受未来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不利后果乃是一种“自我施加的伤害”,而自我施加的伤害不能被视为非正义。[7]这并未背离日常生活的经验。打牌要遵守游戏规则,有人赢就会有人输,但不能因为结果对自己不利就质疑已然确认的游戏规则本身。多数决作为一项前政治约定,为搁置少数派诉求提供了理由。
第二,“多数”和“少数”是不确定的。今天的少数可能成为明天的多数,只要少数人的利益主张可以公开表达,那么虽然在多数决机制中受阻,但也根本不同于因为专制而被牺牲的情况。少数决(专断)所维护的往往是特定人的所有利益,它关注的是“人”,因此容易使特权一般化,形成社会的等级划分和“赢家通吃”。纳粹政权的弊害之所以不能归咎于多数决,在于它恒久性地迫害特定的少数人——政治异议者和犹太人,而这根本不是多数决民主的含义。多数决忽视利益的所属者,它关心决策事项本身,而且“多数”会随着事项的变化而变得不确定,既不存在固定的多数,也不存在固定的少数,而人们所能平等参与决策的事项越多,“多数”与“少数”的身份可能越不确定,它是反等级制的。
第三,多数决是一种有效的信息提供机制。多数决试图使民主机制成为一种信息反馈机制,它不仅表达差异的观点,也表达不同的情感,它们都是集体行动的信息基础。这需要从多数决所代表的民主机制本身来整体性地加以理解。民主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多元化而产生的,它不仅体现为少数服从多数程序,还体现为与之密切相关的表达自由。借助于投票过程和表达自由,公共决策才能立基于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选举是周期性的,它更有利于多数,表达自由是日常性的,它是少数派的有力武器。从这一角度也可以发现,把纳粹暴行归于多数决是偏狭的,纳粹根本就不承认自由选举和表达自由。
作为一种决策机制,多数决的上述价值的确是有条件的。“暴政”也可能借助多数决的形式产生。关键的问题是不能把所有的多数决都等同于不正义。虽然公民在缔结
宪法契约时已经承诺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是明显不正当得多数决仍然是值得警惕的。而且,即使承认多数与少数的不确定性,仍然不能排除个案中对少数派构成的巨大威胁。因此,多数决需要辅之以必要的约束。对此,现代立宪主义提供了两种方式:一,规范多数决程序本身。对于其所涉及的决策事项,需要让决策程序更加符合理性的特征,这就需要强化决策的“审议性(deliberative)”特征:平等的政治参与、程序公开以及为展现分歧和理由而设定的制度性机会。合理设置的选举制度是达致此一目的的典型方式。第二,划定多数决的禁区。通过把某些事项从多数决范围中拿走,“暴政”风险得以化解或减少。这个禁区通常用“
宪法权利”来表示,亦即凡属于
宪法权利的事项,多数决程序必须止步。为什么
宪法权利能够成为一个区分标准?这就需要厘清它区别于一般权利的特征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