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及其不确定性分析
The Analysis of Environment Tort and Its Uncertainty
秘明杰
【摘要】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等导致的侵权责任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工作者和研究者,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环境侵权给予法律上的科学定位并对其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以及形成原因进行科学地分析,才能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最终确定创造有利的基础和前提。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如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环境侵权的范围、规模、后果等都难以确定。这缘于人类特定历史时期有限的认识水平,以及人类行为活动的经济理性有限。
【关键词】环境;环境侵权;不确定性;法律分析
【全文】
一、环境侵权的法律定位
环境问题由来已久,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进步,这一问题日益严峻起来。对此,世界各国的人们都在进行着积极思考,并竭力向着科学认识、合理调控乃至最终实现人与环境之间和谐发展的目标而奋斗。“及至20世纪60、70年代,为保护人体健康,对付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强化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应运而生--一般以1970年作为环境法这一学科正式诞生的年代。但是,直到目前,各国法学理论、立法和现实生活中对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权益乃至危害人类生存这一现象的称谓一直各不相同。” 人们对于环境问题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无论实务界还是学理界,都有着各种各样不同的称谓和诠释。就国际范围而言,英美文献与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称之为“环境污染”或“污染”、经济学者称之为“外部不经济”或“社会损耗”、社会学者称之为“环境破裂”;而在实际法律规定中,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之为“公害”、德国法上称之为“干扰侵害”、法国法上称之为“近邻妨害”、英美法上称之为“妨害”。而在我国范围内,法律上称之为“污染和其他公害”或“环境污染危害”;学术界则主要有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不同定位,即便是在相同的名称之下,其具体内涵也各有差异。
有的学者将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两个概念通用,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的人的权利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为‘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的学者主张使用环境侵害的概念,认为“环境侵害既可简明扼要的说明事实本身,又能兼收并蓄,融预防、控制和救济于一体。依据这一观点,环境侵害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而有的学者则正好相反,主张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权益遭受不利益的状态,对该权益不利益状态的结果--‘环境损害'',则无法充分包容。而环境侵权则可同时包含环境侵害状态和环境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而且便于和传统的侵权行为制度衔接,因此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显然更具科学性”;还有学者虽然也使用环境侵权的这一概念,但其范围要比前者窄,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综观以上各学者对因环境问题所导致不利益的论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却相去甚远。作为法律的研究对象,我们宜从既有法律所保护权利出发对环境危害进行探讨,而不宜将时下仍处于理论研究层面的环境权 作为其研究的内容之一。“每一特定人权必须明确予以定义,尤其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更宜如此。‘但是,目前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对环境都无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因而,更无法确定环境权的定义,’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调控,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 故笔者主张,作为建立在对我国环境法现状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环境危害,应当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即因人为活动,包括生产、生活以及其他人为原因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法所保护的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危险(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