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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整的反垄断法思考

  

  (三)推动产业政策的法制化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已经形成体系化的产业政策,但时至今日仍没有一部专门性的产业政策法律。从现有的产业政策法规体系看,无论是《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等一般性产业政策规范性文件,还是《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行业性产业政策文件,都没有对产业政策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实体规则妥当性的评价标准(如效率标准)等作出任何规定。虽然电信、电力等行业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部分产业政策的规定,但行业性立法的“部门立法”倾向严重,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国家立法部门化,部门立法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


  

  在行政部门主导产业政策事务且未受到法律有效约束的前提下,很难保证产业政策的公益性和效率性。打破产业政策制订、实施过程中既有利益分配格局,保证产业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产业政策的可预期程度,都必须从法治的进路入手,推动产业政策的法制化。当前应该抓紧制定产业政策的专门法和行政程序法等政府行为规制的一般性法律,优化产业政策决策机制、评价机制并完善产业政策的程序性控制措施。实践证明,一般性规则的适用,对于政府的产业政策是能够起到有效约束作用的。在1982年英国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裁定大伦敦委员会通过增加税收来降低伦敦交通系统费率的做法超越了自身权限,理由是这一改革措施违反了管制性立法中“收支平衡”这一项概括性的义务。[27]类似的做法都值得我国借鉴。


  

  (四)建立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机制


  

  无论是产业政策还是竞争政策都隶属于公共政策范畴,公权的统一性决定了两者有协调的基础。韩国《垄断规制法》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长有权出席国务会议并发言、[28]日本反垄断法对行政指导的“礼让”、美国反托拉斯法“州行为法则”对州管制性立法的“礼让”、美国电信监管部门等众多产业政策执行主体对竞争政策的实施等,都是从立法或法律实施层面对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进行协调的尝试。


  

  就我国而言,《反垄断法》4条、第5条、第7条等也可以被看做是对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关系协调的努力,但现行立法对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分工和协作的具体机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和执法机构的片面理解导致实践中执法机构消极对待涉及产业政策的反垄断案件,极大地减损了反垄断法实施的应有效果。以产业重组为例,如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委酝酿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或者国家发改委出台《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计划》、《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计划》的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参与或者影响重组决策,或者在产业重组过程中就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审查,无疑将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反垄断法思考大提高产业政策措施的合理性。反垄断法侧重于塑造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以促进产业的发展,反垄断法审查是国有资产管理、行业监管、产业政策等其他政府干预措施所不能够替代的。在反垄断法实施的过程中,应该赋予竞争执法机构参与产业政策的制订以及从反垄断审查角度监督产业政策实施的职权。在此基础之上,可以进一步地探索不同政府干预机构之间沟通和协调的渠道,以便使政府的干预措施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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