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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整的反垄断法思考

  

  (二)设置进入壁垒


  

  进入壁垒是表征市场结构状况的主要衡量因素之一,最早由哈佛学派学者提出。进入壁垒的高低,影响着竞争的强度和竞争行为的选择。芝加哥学派学者在哈佛学派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在没有人为市场壁垒的情况下,垄断是不可以自我维持的等观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显然也是芝加哥学派所批判的人为设置进入壁垒或者改变其他竞争条件的过程。例如,从电信产业看,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宣布“批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增加基于TD-SCDMA技术制式的第三代移动通信(3G )业务经营许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增加基于CDMA2000技术制式的3G业务经营许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增加基于WCDMA技术制式的3G业务经营许可”。[11]我国政府对电信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直接造成了3G业务市场的寡头垄断格局。从汽车产业看,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汽车生产企业目录管理制度是非常严厉的市场准入限制措施。高进入壁垒直接制造、扶持了垄断并压缩了反垄断法作用的空间。而无论是移动通讯还是汽车制造业,在西方发达国家都被严格界定为竞争性行业。在这些领域设置进入壁垒或改变其他竞争条件,是尤其不必要的。


  

  (三)应对地区竞争


  

  根据“中国式财政联邦主义”和“官员晋升的锦标竞赛理论”,财政分权和地区竞争有助于约束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掠夺,经济绩效作为各级人事考核的关键性指标更使得地方政府官员有积极性去发展经济。[12]但是,地区竞争在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主要动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实问题。以产业结构调整之名行地方保护主义之实是地区性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例如,优先采购本地汽车企业的产品和对购买本地企业生产的汽车所给予的财政补贴、费用减免等都是基于地区竞争考虑而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措施。这些措施分割了全国统一的市场,损害了竞争。从《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条文看,地区封锁等行为一直是行政垄断规制的重点。


  

  (四)意识形态考量


  

  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争,主要是在资源配置效率与实质公平之间展开的。在我国,这种争论又增加了复杂的意识形态考量。这不仅体现在《反垄断法》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条款以及第7条有关“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的专门规定等条文上,也体现在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性文件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的实践中。200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2008-2009年高速公路、民用航空、钢铁、煤炭等行业中的“国进民退”[13]等都是这一价值目标的体现。国有产权的高比例存在将强化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难以保持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承载着意识形态考量价值诉求的产业结构调整措施必将消解以效率为核心价值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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