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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著名称商标的法律属性

  

  综合以上分析,当名著名称商标指定诸如化学品、酒等非知识内容性的大多数商品和服务时,它们当然可以因自身显著性发挥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当名著名称商标指定知识内容性的图书和游戏相关商品和服务时,它可以经过使用而获得的第二含义而相应获得商标保护。名著名称倘若和其它要素结合,即便指定了知识内容性的商品和服务,也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因此完全可以直接获得注册保护。


  

  二、名著名称商标在正当使用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名著名称即使作为商标注册,该商标的垄断效力也会因为自身显著性的缺陷而受到制约。注册人不能凭借商标的注册干涉他人对名著名称的正当使用,否则就会构成商标权的滥用。


  

  有人认为名著名称商标的注册将严重限制其他商家对涉及名著游戏的开发,从游戏开发资源上形成垄断,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8]。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对非知识内容性的商品和服务来说,名著的名称与原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一样,选用它们作为商标指定商品的机会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公平的。任何人都可以选用与名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作为商标。当前我国的商标注册簿中含有古典名著名称的商标数以百计,比如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将“三国演义”注册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比如汕头市潮南区前程有限公司将“红楼梦”注册在第3类的化妆品上,等等。

  对知识内容性的商品而言,当名著名称经过长期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时,它已经与来源企业紧密结合在一起。在任何一种情形中,公众的权益都没有被损害,也不可能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原因在于两点:其一,名著名称可获得注册保护,但是权利人仅能在特定商品上享有对商标整体的专用权。如“三国豪侠传”的注册人无权制止竞争对手使用含有“三国”的商标“三国”作为商标的非显著性部分不在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之内,该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受到商标理论探讨本身显著性的制约;其二,名著名称仍然存在于文化生活中,任何人均可以正当使用名著名称而不受注册人的不当干涉。“红楼梦”家具再如何有名也无法使其注册人享有干涉影视公司拍摄《红楼梦》的权利。知识产权作为是一种私权,私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不再迷信注册的垄断效力,基于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对名著名称商标进行合理和适当的保护,就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在赋予名著名称商标以注册保护的同时,应清醒地注意到这种保护的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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