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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对民法的影响

  

  (一)客体之路


  

  1.特殊客体论


  

  作为对环境保护运动、动物保护运动的回应,德国民法典在一九九零年做出了一次修改,增加了三个条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这一最新的立法动态,被动物主体论者视为动物地位由客体上升为主体的明确证据,其理由是:鉴于主客二分法的法学研究范式,“人”和“物”分属主体和客体两个范畴,“动物不是物”,也就是说动物不是客体。而客体和主体是严格对应的一个概念,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什么中间状态,[10](高3页)动物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了。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这个看似严密的推论却是站不住脚的。[11]因为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不是物”的内容修订,其意旨并不在于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是仍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的物,在保持动物客体地位的前提下,重视并加强对动物的保护,使动物的所有权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很大一部分学者赞同这种保守的法律制度修改,认为将动物地位的提高框限于客体范围--视其为“特殊物”,对其给予有别于一般物的保护,是一种务实的立法方法,完全能够实现保护动物的立法目标。


  

  2.评述


  

  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来看待,在法律技术层面,这个解决方案确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在于:动物在法律中一直处于客体地位,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构架无不是以此为前提的,若否定这种地位,无疑要对法律制度动一次大手术,这需要极高的立法技术,随之而来的是巨大的风险--法律的稳定性将会被颠覆,已有秩序可能受到很大干扰。人类作为立法者和这种立法效果的主要承受者,在矛盾没有极端化的情况下,欠缺进行这种法律革命的勇气。相对而言,在客体范畴内提高动物的地位,是在维护法律总体稳定前提下进行的改良,对立法技术的要求不高,只需要补充制定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护环境、保护动物的目的,可以说是两全其美。然而,这种保护程度足够吗?


  

  视动物为客体还是主体,是一个理念问题。在动物主体资格否定论者心中,动物是客体,这是一个不能动摇的理念。而正是这个理念,局限了立法,使动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民法的传统理念,成为主体,就能获得无上的尊重,成为客体,就逃脱不了被支配、被控制的命运。以此为依据,就理论而言,对客体进行保护不是因为客体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而动物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如生命利益),仅仅是因为客体是主体的财产或者说是支配对象,是主体的利益体现。若客体被主体所抛弃或者被主体否认其价值,就意味着它不再具有被保护的必要。换言之,与主体被法律所尊重和保护的直接性和绝对性不同,客体是否能被保护取决于主体对客体的态度,这种保护具有随意性和间接性,保护的效果没有保障。就实践而言,从19世纪初,西方国家就开始保护动物的立法活动,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动物福利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这些法规中,动物没有被作为主体看待,动物是客体的理念主导着法规的制定。这些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并没有使动物保护的呼声消退,反而,动物保护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动物保护组织的呼声也越来越该高。这种现象说明,即使认识到了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将动物仍视为特殊客体这种理念下的立法不能使动物得到足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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