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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对民法的影响

  

  2.解决主体性困境的突破口


  

  几百年来,遵从民法主客二分,人支配自然的规则,人类对自然的改造“依法”无限的进行着,人在人与自然的“养关系”中处于主体地位。但是,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资源匮乏,使人类在民法的适用中陷入了主体性困境:人在自然中依赖自然而追求自己的主体性,然而由于未充分尊重自然规律而又遭到了一次又一次的“报复”,出现了严重的反主体性的效应。[9]在人必须尊重和依赖自然的前提上,人类是否还有主体性而言? 这是从民法的适用过程本身人类所产生的困惑,而环境法的出现为这种困惑提供了一个解开的出口。


  

  在价值观上,广义的环境法作为一种法思想,应当体现在各个领域,包括社会、经济、生活、上层建筑等诸多领域。因此,任何法律部门,包括民法,应当体现和反映环境法所倡导的价值观。换言之,民法须经历“生态化”的变革和洗礼。而这种洗礼,或许正是民法解决其主体性困惑的途径。应该认识到:环境法的出现,标志着法律单纯与个人主义结盟的时代已经逐渐褪去,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关注社会的、自然的利益,成为当代法律理论和实践发展方向。民法只有依从新的主流法价值观,对自身的价值观和内容体系进行改造,才能保持生命力。主客体概念是全部法律概念体系的起点。环境法能带给民法的变革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主客体结构的调整。在传统的民法中,以人为本是基石,人是唯一的主体,具有最高的地位,自然作为客体,法律地位很低,得不到保护。而环境法的理念中,人与自然都是法律的保护对象和服务对象,在法律试图维护的自然秩序中,人与自然都是法律须同时考虑的受益实体。可见,民法的“生态化”,即消解主体性困境的第一步就是讨论自然的法律地位。顺应环境法的价值观,提高自然的法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值得讨论的是这种提高的空间和幅度。


  

  二、民法的回应


  

  对自然法律地位的讨论,如上文所述,是民法对“非人类中心主义”这种超人格主义思潮进行回应的第一步。再深入下去,对自然法律地位的探讨其实是一种对民法制度构架的思索。要构建一个好的法律制度,首先需要一个指向正确的理念作为依托,其次,具体而微的立法技术也是关键,只有当“理念”和“技术”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时,一个法律制度的架构才是成功的,或者说,法律制度的革新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近年来,学界对自然法律地位问题多有研究,动物作为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人类关联密切,成为该研究的主要目标。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固守动物的传统客体地位,在此前提下强调对动物的保护,换言之,就是在客体范畴内有限地提高自然的法律地位;二是赋予动物以主体地位,冲破客体的樊篱,实现对动物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说服力,但是,也都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不能实现“理念”和“技术”的完美结合。因此,这些观点对法律制度的革新,以及这种革新所代表的民法的回应,意义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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