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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对民法的影响

论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对民法的影响



以主客二分法为视角

郑青


【关键词】民法;环境法;超人格主义
【全文】
  

  众所周知,早期罗马法有三个分支: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学说汇纂》这样定义三者的差别:“自然法是自然界告诫一切动物的律令……,万民法是使用于全人类的法律……”。[1]这意味着:自然法维护自然秩序,万民法和市民法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在后来的法律发展史上,这几种法律的命运却截然不同:万民法和市民法演变成了今天的民法,成为人的保护神,而自然法除了给“天赋人权”、“人皆生而平等”等近代民法思想提供理论依据外,逐渐消弭了。除了人,自然这个秩序共同体中的其他个体,譬如动物,失去了保障。人成为共同体中唯一的主体,而自然界中的其他存在物沦为客体,受到人类的支配和管辖。当这种支配和管辖发展到极致,人类遭受了报复--环境问题和资源匮乏日益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当人类意识到这种威胁,环境法--一种新生的法律,作为重新构筑自然和谐秩序的手段应运而生。环境法的关注点是保护环境、保护自然,强化这种保护的必然途径是提高自然的地位。那么,自然地位的提高空间应该有多大,上限又在哪里?民法这部以人为本,人居于最高地位,主客体结构分明的法律,面对自然这个传统客体地位的提高,如何应对这种挑战?这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环境法对民法的影响


  

  (一)民法的发展脉络、理念和架构


  

  1.发展脉络


  

  从罗马法到今天的民法,主体的演变过程是探窥其发展脉络的一条主线。“主体”源于古希腊语hypokejenon,拉丁语译为subjetum,意指“在前面的东西”,后用于泛指事物的本源。古罗马法私法将世界视为其调整对象,而世界是多元化的,其主体结构表现为人、自然、神三位一体的混同结构,故而,在法学领域,人之主体地位并不具有唯一性,如博爱迪乌斯所言,人仅是一个“person”(位格),一个以理性为本性的个别实体。[2]人和自然的关系是平等的、互恰的。近代哲学家,以笛卡尔为代表,对主体开始有了不同的理解,他们使人获得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对这种哲学观念作出了回应,将人视为唯一具有法律上抽象人格的主体。人之主体唯一性不仅排除了神的存在,也排除了自然继续成为法律之主体的可能性。神与自然的“位格”消弭了,人与物全然分裂了,这成为民法理念成熟的标志。之后,民法中主体的扩张也仅在人域中得以进行,从奴隶,到女人,到法人,民法的关注点始终圉于人类社会,民法成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维护人类社会秩序的法律。


  

  2.核心理念


  

  人性在“人性恶论”者眼里彰显着趋利避害和对欲望不择手段的追求,而这种假设恰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的基础。人是“理性人”,可以进行自决,同时也是“经济人”,其所拥有的财产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而物作为一种自然存在,不具有道德上的“善”与“恶”,也不具有人所特有的理性,故而不能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及其所负载之权利能力,物仅是人类实现自身价值目标之客体或对象,是人类主体性的证明手段及生存性工具。故而,民法上的主客二分就此清晰了,人是唯一的主体,人之外的所有都是客体,主体只要不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其对客体的支配、利用、消费都是民法所允许甚至是纵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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