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一)适当补充并修正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根据不同污染的特点,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等。然而,将上述规定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相比,有两个方面亟待解决:
1.适当扩展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增加正当防卫,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在环境侵权法中引入正当防卫的概念顺应了我国目前不少企业普遍存在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环境保护的具体实际,具有积极的意义。公民运用正当防卫能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然而,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正当防卫如果实施不当或者滥用,将会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社会秩序。因此,应根据环境侵权中的特点,严格界定其适用范围和实现条件。此外,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但该法采用了“受害者自身的责任”这样的表述,是不够确切的,应当对其进行详细规定。
2.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律将不可抗力的范围仅限于自然灾害,把由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并且,对加害人所附加的条件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操作。因此,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其范围既应包括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也应包括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同时与意外事件加以区分,并明确规定加害人免责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