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环境侵权有过错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过错的大小仍然应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主要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突破赔偿限额,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一是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仅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要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事实,则应由受害人承担责任。因此完全摒弃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实质上导致企业责任过重,不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妥当性。由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害救济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各国在遵循两大原则的基本宗旨、功能情况下通过理论、立法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正。以适应环境侵权的具体实际,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适用奠定了理论基础。立法上,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所以,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二元体制--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用。
(三)多元论宋宗宇、孙红梅、刘树利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一文中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完全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当建立起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和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方能适应现实生活需要。其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引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也是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对于企业而言,对污染行为是合法与否、故意与否不加以区别,只要造成污染,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外,均要承担责任,必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对于个人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能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情形下,需要公平责任的介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致的环境损害、紧急避险人在紧急避险过程所致的合理环境损害、共同危险所致的环境损害及其他情形均要求介入公平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对于风险责任其这样写到:针对现实存在风险但还没有造成损害的潜在环境侵权行为,以损害发生为归责基础的无过错责任不可能对这一类行为做出积极响应,不可能有效地保护潜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倘若仅仅以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那些现在还没有损害发生,可以预料将来发生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以及可能只适用诸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行为,将不能得到有效救济,这不符合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介入风险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侵权法领域公平责任原则能否成为归责原则还有诸多争议的情况下就贸然把公平责任原则归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时尚早,同时风险责任原则可以更好防止污染保护环境,但是其仅仅是在项目工程规划中一个原则,如果把其引入归责原则会导致为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要求进行救济,对于企业来说很不公平,在环境侵权领域,其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环境问题本身所致的实际损失,引入风险责任原则似乎也违背了其立法本意。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其归责原则实际上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组成--即所谓的二元论。在这个二元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处于主导地位。针对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