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现状目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一样也有三种观点:一元论,二元论,多元论。
(一)一元论与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不同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一元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应用性,而无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则有免责条件概括包含不再做任何区分。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二元论二元论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是并存的。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不违背两项原则的性质及设立的宗旨。胡丹缨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是环境侵权特殊性的需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无庸置疑的,其适用范围由法律做出了明文规定。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有瑕疵。在实践中使用有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上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又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