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公元前287年的古罗马时期的《阿奎利亚法》正式采用过错归责原则。12世纪,波伦那修道士格拉地蒂安对“无犯意即无罪行”的格言进行了理论发挥,对犯意的两种情况--故意和过失进行了更清晰的区分。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学继承下来。17世纪,法国的法官多马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应把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英国、德国确立。作为人类理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任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性,现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上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它与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一起构成近代私法的三大基石。
2.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过错推定论的出现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种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的危险工业也异军突起,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危险工业危害环境的高风险性以及环境危害的区域性、群体性、社会性和持久性的特性又给人类带来了沉重的环境灾难。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要想得到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企业的主观过错。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无论有无过错,受害者都难以证明。为了弥补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应用缺陷,学者们提出了过错推定论。过错推定论是17世纪时山法国法官多马提出 ,在19世纪即大工业发展与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时代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德国在普通法时代就己经采用了事实上的过错推定理论,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制度,推定的对象包括故意、过错和因果关系。日本建立过错推定制度是通过判例和立法来实现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采用事实本身证明来落实这项制度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3.无过错原则的出现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法律规定不以行为人(侵权领域里的致害人和合同领域里的债务人统称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换句话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标准。学者称十九世纪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面对这些新涌现出来的侵权责任纠纷往往无能为力,甚至成为致害者逃避赔偿责任的工具。面对这些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逐渐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以实施。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哈佛法律评论》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十九世纪以前过错责任原则是唯一的归责原则,十九世纪以后出现了诸多新的问题,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无法满足追究致害人法律责任的需要,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领域一元论也走向了二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