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环境污染被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环境犯罪被害人不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无论是从惩罚犯罪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其精神损害都应得到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是现代被害人学的发展趋势所需,体现了公平原则。环境污染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形成,除了因为直接暴力造成中枢神经器质性损害导致精神损害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环境污染被害人人身、人格、财产等被害经历,对大脑产生刺激而形成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病变或精神痛苦,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利益的减损,造成健康损害。环境污染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虽然这种责任性质上更接近于民事法律责任,但它是基于环境污染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决定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有效保护被害人的人身非财产权益,而且还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结合,共同构成现代环境侵权法人格权保护的完整法律机制。同时,环境污染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从而得到心灵的抚慰、心理的安慰,有效地消除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环境犯罪与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实现平衡和协调,更有利于调节社会矛盾,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的同时,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籍,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减少或避免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
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其一,确定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在请求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失。明确环境污染被害人因环境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责任构成、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等。
其二,严格规定适用条件。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环境污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毕竟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之处。可以规定有权提起环境犯罪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环境污染被害人、己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只限于环境污染犯罪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即使犯罪证据确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不能提起;被害人精神上遭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损害;诉讼必须在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进行。
其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赔偿金只具有抚慰的性质,无法真正补偿环境污染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所以无法也没有必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数额。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根据环境犯罪被告人行为的过错程度,环境行为手段、经济承担能力、环境污染发生地点、被害人人数、被害人所地在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