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环境污染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使被害人的意见更多的受到人民法院和被告人的重视,可以实现诉讼权利对等的要求。对被害人来说,其量刑建议受到充分重视,被采纳或被部分采纳时,这种间接行使惩罚权的做法,也有助于他及早从被害状态中解脱出来。对被告人来说,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有利于敦促其认罪、悔罪。法律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相应地,法律也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因为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后,被害人对案件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后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表达其对整个诉讼过程的评论。
其三,应将被告人对待其犯罪后果的态度作为一个法定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加以考虑。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能对环境污染被害人做出最大限度的经济赔偿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但只是将它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因此,这一情节在法官对被告人量刑方面所起的作用并不很大。由于被告人不能切实感受到这一情节对其自身利益的影响力,所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很少用主动赔偿这一悔罪的方式去换取刑期的减免,尤其是环境污染导致侵犯财产权利,能退赃也不退,有能力赔偿也不赔,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能积极、主动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能积极有效的减轻损害后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当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法定条件之一,在被告人减刑、假释问题上,也应把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重要参考条件,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应不考虑对其减刑或假释。由此可见,无论是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考虑,都有必要赋予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量刑建议权。
第三,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附条件的上诉权。附条件的上诉权是指环境污染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前提下,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复审该案的权利。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环境污染被害人通过上诉独立表达自己的诉讼意愿。这种活动不会改变诉讼结构,因为从性质上讲,案件二审的性质,不是由检察机关的抗诉或被害人的上诉而决定的,作为一审程序的继续,与一审程序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案件在一审是公诉案件,一旦二审程序启动,检察机关公诉任务就不能视为完成。换句话说,环境污染被害人上诉后,检察机关即使不抗诉也应该出庭继续完成公诉任务,这是由公诉具有义务性所决定的。国家作为社会的保卫者,承担维护社会生存条件的任务,所以国家具有优先追诉犯罪的权利。同时,国家应当提供被害人独立表达上诉意愿的空间和条件。在法律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这种职责在行使方式上有所不同,即在被害人愿意追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积极帮助被害人行使追诉权,在被害人不愿意追诉的情况下,除了不告不理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应该主动承担起追诉责任。有些环境污染被害人得不到上诉,就成了专业上访户,既给政府增加负担,又使被害人长期难以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如果仅仅考虑国家在法院审判中的直接投入而限制环境污染被害人的上诉权,其结果不仅适得其反,而且会使法律本身不顾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陷入非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