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诉讼法律对策。
首先,应当确定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自诉救济权。一般的自诉制度主要是体现对被害人意志的尊重,而环境污染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并不是与国家无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自诉权是国家公诉权与受害人自诉权的中间介入因素,是独立的第三种诉权。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是国家的职责,如果将国家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职责完全转嫁到环境污染被害人身上,由于其自身能力的有限性,调查取证、向法院递交诉状和提供证据,乃至出庭控诉和辩论等都会遇到困难,使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无形中再次伤害了被害人。如果将启动环境犯罪公诉程序的决定权交给环境污染被害人,一旦被害人因种种顾虑不愿行使控告权,必将放纵罪犯。如果将诉权完全给予国家,当有些犯罪行为只对个别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并不突出时,公诉机关就有可能不予起诉。加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即行为和结果之间间隔时间较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大程度上涉及到科技知识,目前科技的极限也给追究犯罪带来困难,从环境执法和司法机构角度看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对环境执法者来讲问题来自于政府与企业间的经济上的复杂关系,影响其对环境犯罪的追究。因此,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控告权是一种请求国家追诉机关追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环境犯罪行为的权利即独立的第三种诉权十分必要。与环境污染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犯罪的自诉权相比,两者在客体、对象、程序和权利内容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环境污染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惩罚犯罪,是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控告行为只是国家专门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原因之一而非前提,换句话说即使被害人没有行使控告权,侦查、检察机关发现环境犯罪事实也有权自行决定启动刑事程序,开始追诉行为。
其次,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量刑建议权。环境污染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指受害者在涉及其自身利益的问题上,于诉讼的适当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建议以供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权利。在行使该权利时不能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其一,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自己的看法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环境污染被害人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对损害后果感触最深,被告人在庭审时的态度(认罪态度以及对待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态度)会直接影响被害人对被害后果的重新认识和感受,被告人态度好并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会得以适当修复,相应的对被告人的仇视和憎恨也会有所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