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第四,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追诉权被吸收。环境污染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独立性,不能由国家追诉权完全吸收。环境污染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合法权利,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要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反映并代表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必须依附于公诉机关的现实,使其诉权难以充分表达和行使。环境污染被害人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在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不能够代表自己的意愿时,可以行使控诉权,独立、直接地启动诉讼程序,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但从诉讼地位上讲,环境污染被害人不可能与公诉人并驾齐驱,因为环境犯罪性质决定犯罪必然侵害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在其中国家有能力也有责任承担控诉环境犯罪的主要职能,不论环境污染被害人个人意志如何,环境污染被害人也只能在公诉中分担一部分控诉职能。


  

  (三)环境侵权救济法律选择的二难状态在保护环境污染被害人合法权利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却日益显示出其缺陷,主要表现是环境污染被害人是选择民法救济还是刑法救济的问题。在赔偿方面,民法似乎有更大的作为,我国现行的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环境污染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具有更大的选择倾向。相比之下,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的犯罪性判断既涉及到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法、环境侵权等对危害行为所做出的价值取舍,又涉及到立法机关对污染物质及环境使用标准的规定,还涉及到犯罪动机即生产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在整个社会生产力水平不高、拿不出足够资金治理环境的前提下,对于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加以处罚,会迫使企业倒闭,失业人口增多,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难以获得普遍的社会认同。环境污染犯罪人还会采用转移资产甚至破产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到位。被害人为了得到有限的赔偿,不得不放弃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多采用谈判方式私下解决,或者通过民事程序只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以期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这种要么选择民事法律要么选择刑事法律的择一状态,使法律选择的结果具有片面性,难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和国家利益的全面保护。


  

  (四)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行政从属性限制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行政从属性来自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范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就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环境刑法中将行政法的义务性规范与刑法的其他要件相结合,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主体在环境行政法规定的标准内行为,仍然造成环境严重危害的结果,在环境刑法上依然应当做出否定评价,但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却限制了诉权的实现。同时也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环境犯罪似乎只关心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使环境刑法的独立性地位受到了侵害。可见,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权利的行使也受到了行政违法是否先行的限制,这使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范围大大缩减,权利的过分限制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救济权利的实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