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剥夺辩论权”作为再审事由的一种,应当具备刚性的、具体的内容。刚性是指其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具体是指其具体适用程序要件事实和权利要件事实。因此,“剥夺辩论权”不应理解为剥夺了当事人法庭辩论的权利,也不应是指剥夺了当事人平等和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应当从我国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中,赋予此再审事由相应的操作性和生命力。
【作者简介】
鲁俊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 作者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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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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