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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事由“剥夺辩论权利”之理解

  
  然而,民事诉讼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有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参与。诉讼法上的事实除上述权利要件事实外,还存在程序要件事实,我国的诉讼模式也系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相折衷的模式。笔者拟在此大背景下,从辩论主义之避免突然袭击之功能,结合我国法院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下违背辩论主义“剥夺辩论权”的适用对象:

  
  (一)程序要件事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程序要件事实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然而理论与实务有不同见解,认为诉权要件与案件实体密切关联,有关判断诉权要件存否的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属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应适用辩论主义[7]。实务中经常批评存在以立代审的情况,即对当事人适格、法院主管和管辖范围在立案阶段便严格审理,许多案件未经当事人充分辩论便不予立案,将之排除在司法审判之外;也经常批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比较棘手,便直接从程序要件方面找出若干理由,径行驳回起诉或视为撤诉的情况。因此,笔者主张,对程序要件应区别对待,权衡国家司法资源之节省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之实现的关系,分别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和辩论主义,如为纯粹程序要件,如诉讼行为能力、管辖、回避等问题,则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如与实体权利关系密切,如当事人适格(尤其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诉的利益(举个行政诉讼中的例子,比如说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等问题,则可以适用辩论主义,以求在国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平衡。

  
  (二)权利要件事实。如前所述,辩论主义适用于主要事实,而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然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即使对于主要事实,也区分为法院依职权查明事项和当事人主张事项。比如说法律行为的违法无效(如无效合同、违法建筑等),即为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事实的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主要在于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查明事项,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由法院主动认定,然而出于避免给当事人突然袭击的感觉,似以向当事人先行公开为宜。对于应由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虽然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但当事人未予主张,法院则不应主动认定。比如说,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虽然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似可见得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被告未予主张,法院似不可在判决中径行认定,否则当事人未主张的主要事实,如法院自行认定,则违背了辩论主义原则。此处应当区分因法院过度阐明而违背辩论主义的情形,即如果当事人未主张时效已过的事实,而法院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现此一情形,而向当事人阐明,从而被告主张该事实并与原告辩论,最终法院认定时效已过,此似为法院过度阐明。如前所述,过度阐明似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毕竟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所辩论,判决结果也较符合客观真实。然而在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也不阐明,而在判决中径行认定的情形,似应认定为剥夺了辩论权,作为再审事由,因为被告也许存在有效的抗辩,但被完全剥夺了辩论的机会。再如,合同无效虽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的事项,但是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则应由当事人主张。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但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此时似不可径以缔约过失责任,支持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系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如当事人不主张而法院予以认定,首先违背了原告私权自治和处分权原则,其次系给被告突然袭击,剥夺了被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辩论权。此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阐明,公布法院的法律意见,由当事人针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辩论,如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此时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法院阐明后,原告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法院可以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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