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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事由“剥夺辩论权利”之理解

  
  最后,此种解释未能区分“剥夺辩论权”的具体情形分别对待。比较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十三种情形,属于严重违法,不需要考虑是否影响判决结果,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违法之再审事由,属于一般违法,需要影响判决结果,才能启动再审。在辩论权系辩论原则下的辩论权的情形下,剥夺辩论权的不同情形,可能分属于情况,有的需要考虑是否影响判决结果,如法官分配辩论时间不公、随意打断发言、倾向性提问、参与辩论或者过度阐明等,有的不需要考虑是否影响判决结果,如管辖、回避、传唤等问题。因此,此种解释因过于概括,而显得粗陋。

  
  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作为再审事由的“剥夺辩论权”,可以从辩论主义的角度进行分析,构造可操作的具有刚性的再审事由。

  
  在“由谁提供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这一问题上,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作出了不同的回答。辩论主义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资料,以确定裁判的基础事实;职权探知主义认为,确定事实所必需的资料的探寻系法院职责。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包含三项内容: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即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的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应受当事人自认约束。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证据调查[6]。

  
  辩论主义的机能首先在于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其次在于防止突然袭击,即法院不能对突然袭击的事实进行认定,也不能以之作为裁判的基础。辩论主义的机能,系通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限与责任分工来实现,即诉讼资料的主张责任在于当事人,未被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此分工系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工并不重要,无论该主要事实系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所主张,也无论该事实是否为另一方所援用,法院均可依主张共通原则(或证据共通原则),斟酌庭审的全部内容与趣旨,依自由心证原则认定该主要事实。

  
  理论认为,辩论主义仅适用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可以不经当事人的主张而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谓“基本事实”似亦指此处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主要事实系当事人主张责任的对象,适用辩论主义;而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与证据处于相同的地位,实为法院自由心证的对象,无需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可以径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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