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作为再审事由的“剥夺辩论权”,不应笼括为剥夺平等和对等的攻击防御权。
该攻击防御权始于起诉,终于诉讼终结,贯穿于民事诉讼各阶段,一方当事人享有诉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应诉的权利,当事人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内容,也包括程序内容,概言之,原告有诉的权利,可以选择法院和当事人、确定事实与请求,可以增加、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撤诉等,而被告有应诉的权利,可以从程序上进行防御,主张原告起诉欠缺诉讼要件,也可以从实体上反驳,或者否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或者进行权利抗辩,当然被告也有反诉的权利[5]。此种渊源于辩论原则的辩论权,因其极具原则性和概括性,不适于作为具体的再审事由。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解释不符合民诉法细化再审事由的立法意旨。民诉法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为十三项,目的在于增强申诉再审的可操作性,以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原来的五项再审事由,笼统的规定为证据、事实、法律、程序和法官行为五个方面,原则性太强,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申诉人总能将某项申诉理由归入上述五个方面,而法院也比较容易滥用解释权否认存在上述五个方面的情形,结果让申诉人感到有理没处伸。而现在细化再审事由,只要符合该十三条具体情形,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增加了再审的可操作性。因此,如果将“剥夺辩论权”,笼统的解释为辩论原则下的攻击防御权,因其涉及实体与程序诸方面,失之宽泛,与民诉法细化申诉事由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不应采纳此种学说。
其次,此种解释导致该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交叉。此后果同样是因为该辩论权极为概括所致,导致其他具体再审事由为之所包涵。比如说,原告可以选择向某一法院起诉,而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被告享有的管辖异议权如被剥夺,属于“剥夺辩论权”,然而此一情形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的情形。再如,一方当事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如果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被法院采信,属于“剥夺辩论权”,然而此一情形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另如,法院未给予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适当通知,而缺席判决的,显然属于完全“剥夺辩论权”,然而此一情形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攻击防御方法,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回避,也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