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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事由“剥夺辩论权利”之理解

  
  当事人法庭辩论的内容,不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因为无论是证据的采信认证,还是法律的解释适用,均为法院的法定职权,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即可,而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当事人辩论意见之有无,不影响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当事人辩论意见的内容,也不能制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与法律依据。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具有刚性性质,法庭辩论阶段责任重心不在当事人,故剥夺辩论权仅可视为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具有列为再审事由的资格。具体分析如下:

  
  证据的审核认定系法院的职权。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证据的认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纳证据法定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相折衷的立场。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认证,此时认证实为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法认证;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应当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仅具有参照价值,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

  
  法律的解释适用系法院所专享的传统职权。传统观点在“法官知法”的原则下,推论法院具有法律适用的专属权,古老法谚“汝给吾事实,吾赐汝法律”便是该专属权的真实写照。在此原则下,当事人不应也无须对案件性质与是非责任进行辩论,法院也不受当事人辩论意见的拘束,可以在当事人辩论意见之外,根据实体法律规定独立适用法律。在此,如果法院未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应当直接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再审事由,而不应以“剥夺辩论权”为再审事由。

  
  现代民诉法出于避免法院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观点突然袭击的问题,认为法的判断权不应由法官所独占,而主张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讨论”,因此主张以法院对法律观点的阐明义务,来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3]。即法院违反阐明义务,视为“剥夺辩论权”。关于不当阐明的救济,我国尚未形成相关法律,然而在大陆法系,对于不当阐明,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尤其是第三审上诉的理由,有时也会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过以“不当阐明”作为再审事由,应当具体分析[4]。不当阐明大致可以分为不阐明和过度阐明。在法院过度阐明时,从结果上看,案件更符合客观真实和是非曲直,故过度阐明似不应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且即使再审,当事人也会自发的提出原辩论意见,再审也无实际意义。在法院不阐明之情形,多认为只有在实质性的影响判决结果时,即如阐明将确有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认为法院的该不当阐明构成再审事由。因此,即使法院不当阐明,可以作为“剥夺辩论权”构成再审事由,也不应归入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二)项的再审事由,因为民诉法该六项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不需考虑“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然而以不当阐明为再审事由,如前所述,需要考虑是否实质性的影响裁判结果,故似可归入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之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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