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王建胜
【全文】
《
物权法》实施以来,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法律冲突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法律研究课题。我国在《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中都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足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历来十分重视。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公民的集体利益,世界各国均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无效,成为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民法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基本上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驱动力是人的各种需要,而需要的满足与对需要满足的欲求相结合,便构成了人们的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权利是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他的社会利益学说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利益根据其主体可划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团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据其内容可划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规范称作公法,而涉及集体(团体)利益、个人利益的行为规范称为私法。
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又被称为公共政策,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
各国立法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出发,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视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按台湾学者的看法,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相对于私人对私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善良风俗则指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这种道德即公众意识。我国《
合同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涵括了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