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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下)

  

  由此可见,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平等只能适用于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自然人与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仅仅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在通过市场交易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的真正价值在于为意思自治确立逻辑前提,而这与人格权的有无及其保护问题没有丝毫关系。因此,以平等原则为依据来寻求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合理基础,至少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法人本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实现自然人利益的“工具”,从终极意义上讲,法人无法也不应该与自然人平起平坐。更为重要的是,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巨大动力的驱使下,法人已经通过其所拥有的巨额财产形成了对自然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法人专横”。换言之,法人仅凭其巨大的财产,就已经取得了对自然人的优势地位,如果还要在此基础上对法人的所谓“人格利益”实行人格权保护制度,“法人专横”的现象不仅无法避免,反而会更加猖獗。这才是对平等原则的最大不幸。


  

  (二)人格权的“两重性”与人格权的保护


  

  “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第二个理由是人格权的“两重性”.所谓人格权的“两重性”,是指“人格权可以包含经济利益,但主要是人格的,财产权也可以包含人格意义,但主要是经济的”。[20]“财产法与人身法调整范围的交错和融合,也使人格利益在某种场合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而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即体现为经济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商业化趋势。” [2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最大要害是把“权利客体”同“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联系”混为一谈了。人格权的客体是也只能是人格,包括物质性人格和精神性人格。财产权的客体是也只能是财产。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楚的,是可以分清也应该分清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对于任何一个人而言都是十分重要,须臾不可或缺。详言之,人格权的实现和保障必须以财产权实现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财产权的实现和保障也必须以人格权的实现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人格权的侵害,不可避免地会给受害者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失;同样的,对财产权的侵害,也不可避免地会给受害者带来精神方面的痛苦。但必须明确,所有这些都只说明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紧密联系,而不能迳得出“人格权可以包含经济利益,财产权也可以包含人格意义”的结论,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将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仅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推导为法人的所谓“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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