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营利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际上都是财产权。对于非营利性法人(如学校、医院等)是否应享有人格权的问题,我认为也应该作出否定的回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主要是指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无论哪一类,都是从事公益事业的垄断组织。这些法人的活动经费主要靠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都是用纳税人的钱。因此,这些法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受到公众的监督,对这些法人的行为说三道四,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要特别注意防止法人专横的出现。法人的声誉的维护不能与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就应让位于后者。而且法人的声誉如何,自有公论,是很难被侵害的。这一点,跟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自然人之所以应享有精神性人格权,是因为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就会给该自然人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轻微的痛苦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但法人如果也享有精神性人格权的话,如果受到侵害,法人会有精神上的痛苦吗?这种痛苦的程度又如何衡量呢?[19]比如,当我们对学校的学位制度、招生制度、职称制度破口大骂时,难道是在侵害学校的声誉吗?网上发布的各大高校的排名,排名在后的学校是否可以主张发布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呢?如果是,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如何保障?
五、对“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进一步评判
“法人人格权”肯定说认为,法人应享有人格权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平等原则,二是人格权的“两重性”。但我们认为,这两点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立场。
(一)平等原则与人格权的保护
“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第一个理由是: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照平等原则的逻辑,既然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应当享有人格权。对此,我们认为,这种逻辑推理是不能成立的。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二层含义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三层含义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相同的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判决,相似的案件应作出相似的判决)。在这三层含义中,第二层含义即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则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会受到“法人自身性质的限制”、“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法人目的的限制”等三个方面的限制。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可能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处于平等地位。至于平等原则的第三层含义则必须以民事权利的实际享有为前提,如果不承认法人应享有人格权,在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上,法人与自然人就不可能处于平等地位,也谈不上平等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此,如果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作为逻辑前提来推导出法人的人格权,必将陷入本末倒置和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