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的人格问题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由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构成。[23]前者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贞操等。无论物质性的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的人格要素,都是与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人之作为人的必备要素,离开这些要素,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人都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当然具有人格,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仅仅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是一种团体人格。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24]同时,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自然不可能具备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进而也不可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因此,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就转化为法人是否具备姓名、名誉、隐私和贞操等精神性人格要素的问题了。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法人不可能具备贞操,这是一个不言自明、勿庸置疑的事实。其次,法人虽有自己的名称,但在性质上大都是商号;法人也有自己的隐私,但在性质上大都属于商业秘密;法人也有自己的名誉,但在性质上大都属于商誉。人格要素,无论是物质性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人格要素,都必须是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而商号、商业秘密和商誉都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与人格要素的属性不合,不属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下文对此将进一步详述)。
(三)小结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第二,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第三,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作者简介】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在笔者所能查到的已经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文本中,没有一部民法典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只有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在第70条中规定了“法人享有人身非财产权”。该条规定:“The rights of a legal entity to immunity of its business reputation, to privacy of correspondence, to information and other personal non-property rights that may belong to a legal entity shall be determined and protected in the same way as similar rights of natural persons (Book two).”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是来自于personare(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夺了人格。参见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41页。而据科恩的考察,拉丁语中的personalitas(人格)一词产生于中世纪早期,是“persona”的派生词。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104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法学》2002年第6期和第7期。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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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第156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118页。
对于人格权在性质上是否是一种支配权,学界有不同看法。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及人格权的性质时,都提到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但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则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他认为:“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身权不是一种支配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有点学者甚至认为,“人格利益”其实是一个不能成立的概念,因为人格本身是一种资格,代表的是主体要素,而利益则存在于主体之外,二者无法并列使用。参见李锡鹤:《人身权管见》,《法学》,1997 年第8 期。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尹田:《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