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3]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4]另一方面,由于“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具有确定交易主体资格的意义,因而“人格”也具有私法性质。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5]。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6]需要的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中,无论是“homo”、“caput”还是“persona”,均只是对自然人的不同称谓。因为“罗马人从来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在现代法律工作者看来,‘人(person)’这个词是指任何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但在罗马法学家看来,‘人(persona)’这个词没有这样的技术含义。就像当今的普通语言所讲的”人(person)“那样,它只是指自然人,不问这个自然人是否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法中,一群人(无论这个群是大还是小)可以构成区别于并且平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罗马法学家来说,这样一种群体似乎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定是自然人。自然人并不都是法律上的人。”[7]此外,尽管对于人格的保护制度可以追溯至远古社会,但那时基本上都是采用以同态复仇为主要方式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使采用公力救济,也基本上是通过刑事责任处罚侵权人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私法制度在民法上的正式确立是近现代法律的事情。[8]因此,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并不包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这一含义。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