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定义,凡具有合法目的,在人与财产的结合上表现出客观独立实体性,就应当可取得法人资格,不应因法人特别法没有相应形式之法人的具体规定而否认其法律主体地位。[36] 对民法典中的法人成立条件,就应从其主观上的合法目的和客观上的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等两个基本方面进行设计。
同时,根据此定义之内涵,法律对法人人格的赋予实质是对人们组成团体之行为结果的赋权,是对其行为能否产生独立法律主体之效果的确认,而非是创设法律主体。因此,法人登记应具有确认而非创设法人资格之效力,从行政法角度而言,法人登记原则上仅是行政确权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所以,法院的司法行为也应有权确认和审查法人资格,德国、日本于司法实践中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权利能力,即是实例。[37]如果由行政机关垄断法人资格的确定权力,无疑是“神话登记功能”,[38]使行政确权嬗变为行政许可,既不利于法人制度规范功能的发挥,也不符合“司法最终审查”的法治原则。司法对法人资格的确认和审查可有效避免登记机关错误认定法人资格导致的消极后果,或一些团体未经法人登记实际仍作为法律主体活动等诸多问题。我国实践中法人设立情况混乱,导致有限责任被滥用等损害交易秩序和安全的问题,与法律上以法人登记作为判断法人资格的唯一和无可怀疑之依据的传统有密切关联。民法典制定中应反思法人登记的实践效果,通过新的法人定义,确立赋予和确认法人资格的科学机制。
【作者简介】
徐振增,中共河北省委党校,讲师。
【注释】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2;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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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成立条件至今仍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问题,笔者的硕士论文《论法人构成要件》曾专门探讨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3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私法网)。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较难形成统一认识,根源就在于对决定法人成立条件的法人本质、法人特性等关乎“什么是法人”的基本内涵问题尚未认识清晰,而这些首先体现于对法人定义之理论内涵和规范功能的认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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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地说,《
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仅仅在教材的法人制度章节中充当一个理论点缀,它对法人的解释仍是模糊的,它对法人特别法的制定、
公司法改革、法人制度的司法适用等法人理论和实践问题起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解说或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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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尚宽. 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0;王利明,等.民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2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8.
学者李锡鹤先生较早指出这一点,即“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参见李锡鹤:《论法人的的本质》,《法学》1997年第2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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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过去的诸法人本质学说乃是立于各种不同的立场或相并的方法去各自探求法人“本质”问题,以致使各种议论相并行展开,而无济于问题的解决”。参见川岛武宜著:《民法总则》,第55页,转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这一结论是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中得出的。该著于1910年问世,第7/8版完成也是在1929年。刚刚由19世纪跨入20世纪初期,由历史局限性所决定,作者当然也不能对个人与团体关系给与合理定位,得出这一结论也就可以理解了。参见拉德布鲁赫著,米健等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及序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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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的“意思”、“意志”,已有学者进行了充分论述,即法律上所谓的“意志”,不应仅从伦理意义上观之,而应从社会学意义上观察,法人应具有独立意思。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德)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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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梁慧星先生《民法总论》法人概念的阐述中,我们看到关于法人团体性的典型表述: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人合组织体;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财合组织体。梁先生之意当然是针对社团、财团的成立基础而言,但这种表述极易造成这种误解。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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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以上参阅了马俊驹、张翔著:《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受该文启发得出诸多认识,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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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学者曾在论述法人本质时详细说明了意志与目的的紧密关系。参见高依升:《法人人格新探——基于人的意志分析》,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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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在一人公司问题上表现得最为突出。学界曾经对一人公司法人性的争议,既与《
民法通则》的法人定义没能发挥应有功能有关,也与主体法定化的商法原则有关。根据此原则,“公司”作为商主体形式应当法定化,但“公司”与“法人”乃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对一人公司可依《
公司法》怀疑其“公司”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法人”性,对其法人性的判断仍应依民事基本法中的法人制度的规定,如此可见法人定义意义之重大。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8;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6.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