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创立了权利能力制度,其第一条规定,所有自然人自出生即具有权利能力。这一规则,本质上就是对“生而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伦理思想的诠释,“人的理性”作为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地位并没有被动摇。但“权利能力”使此自然法规则在实定法中作为直接渊源的地位受到了否定,法律人格依据从自然法“人的理性”演变为实定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一变化,使法律人格成为法律所直接赋予的结果,罗马法的人格观念和技术得到再生,这就使法律将人格赋予自然人以外的社会主体成为可能,同时也使“权利能力”所蕴含的由意志所决定的人的伦理属性,由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向技术基础转化:实定法上考虑是否对自然人以外的社会存在赋予法律人格,必然参照自然人的“意志”、“理性”之属性。“法人”因以自然人作为基本因素,负载了自然人的特定意愿而在社会生活具有相似于自然人的独立的“意思”和“理性”,才最终被赋予法律人格。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论述的:“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除个人具有这种意义的权利能力外,法律还将这种能力赋予团体和其他组织。”[31]
在当今民法制度中,“权利能力”也许“在自然人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32] 但对于法人制度,则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首先,它为法人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技术支持。德国民法典正是借助“权利能力”之技术而创立法人制度。其次,它是法人制度得以产生的伦理媒介。权利能力内涵了人的“理性”的伦理价值,基于对个人结社自由和实现特定目标之尊重的个人主义观念,作为自然人之人格延伸的团体当然具有了伦理意义,当团体具有了独立意志而符合主体的本质特征时,当然能成为法律主体。“权利能力”揭示了法律人格由自然人扩张至法人的伦理和法技术机理,蕴含了团体人格的伦理价值,也进一步诠释了“有机体说”的法人本质观。最后,权利能力既说明了法人同自然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之相同,也说明了法人同非法人的客观世界中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相异--是否被赋予权利能力,从而使法人定义的规定得以发挥法人性判断准则功能,折射出具有规范目的的法的世界与客观生活世界的不同--只有那些符合立法价值判断的团体,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
五、结论与启示--民法典法人定义之建议
“新有机体说”、团体性的合理定位与“权利能力”的结合,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结社、捐助财产等行为以鼓励为本兼而规制的立场,为整个法人制度确定了价值基调,同时提供了法人性的根本判断标准。
我国曾有学者从有机体说的视角对法人定义作出尝试:法人是指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所形成的客观有机实体的法律化,是以其独立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33]该定义采“有机体说”和“人与财产有机结合”的“团体性”特征,并指出法人是社会有机体的“法律化”,但没有揭示法人的团体意思的来源及其对法人人格的决定意义,以“独立人格”取代“权利能力”,也无法全面和历史的揭示法人人格形成的内在机理,无法与整个民事主体制度的伦理与法技术内涵相协调。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拟建议民法典中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之目的,并因而能取得权利能力,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与财产的独立有机结合体。将法人“意思”外化为“目的”并要求目的的合法性,一是因为目的与意思(意志)紧密相联:法人的独立意思就直接体现和来源于法人目的,法人意志的内容就是其目的。[34]二是法人“目的”揭示了法人独立意思、人格的来源:法人意思是其设立人或捐助人之特定意思的表现,法人人格来源于其背后的自然人人格。三是法人的“意思”、“独立意志”等这些极端学术化、哲理化的词语,令人难以把握,将之客观化为法人“目的”则既符合其内在机理,又便于司法适用和理解。四是目的合法性是法律赋予法人资格所坚持的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准则,这一点应无疑议。五是有相关立法例作为参考,如《瑞士民法典》第52条规定:“团体组织以及有特定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团体组织及非经济目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需上述登记。违背善良风俗或有违法目的的机构、团体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35]可见法人目的对其人格的决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