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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有机体说”倒是值得我们认真关注,它深入到组织体的内部,从其内部构造和伦理性来说明法人本质,即法人是社会的有机体,如同自然人是自然的有机体一样,有其固有生命和团体意思,因而能取得法律人格。但该说尊崇团体主义思想,将自然人与法人作为同等价值的社会存在,悖离近现代民法个人主义的根本理念,也未对法人何以具有独立意思给出合理解释,仍过于简单。


  

  法人本质的三大学说,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当时的生活经验,还不能对个人与团体(共同体)的关系给与合理定位,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新的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或许在于有规律的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还没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中;而且,从一种自由到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本身,几乎还没有开始。”[17]社会对个人与团体关系的认识仍延续近代以来的观念:即由于刚刚从中世纪教会、家族等封建制团体压制下走出不久,将团体视为对个人自由之威胁。传统三大学说,以这种相互对立的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为立论基础,必然导致对法人本质认识的相互对立无法统一,[18] 使法人本质成为“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19]


  

  进入21世纪的今天,社会生活经验对于团体与个人的关系已给了我们充分启示,民法由近代到现代的转变提供了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可以调和折衷的价值立场。从今日个人与团体关系的视角看,法人本质不应再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问题。


  

  联合与协作是人类的本性,人的社会性必然导致人与人的联合,组成团体作为个人实现特定目的的重要手段,一直被人们充分利用。个人目标在其所组成的团体中直接表现为团体目标,“团体目标是团体存在的根本甚或关键,也是其之所以存在或形成的基本理由。”[20]为实现团体目标,其成员需将其特定财产独立出来为团体之用,使团体具有独立财产,还需使团体具有独立名义、相应的机构等,客观上就使团体成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独立社会存在。目标的特定同时使团体表现出独立于其背后自然人的独立意志--团体意志。[21] 一种独立的社会存在一旦具有了意志,也就具有了能动性,具备了能够缔结社会关系,参与社会活动,成为独立社会主体的能力。因为“主体是与客体相对的范畴,主体指能动的一方,客体则是受动的一方,主体的根本特征就是具有能动性”。[22]团体之参与经济、文化甚至政治活动的社会作用,正是根源于其团体目标,或曰团体意思的作用,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等均是为实现团体意思之需衍生而来。


  

  至现代,结社自由已成为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人们可以为实现共同意愿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组成团体。作为负载和实现个人意愿的工具,团体人格已成为个人人格的延伸,社会生活秩序也成为个人生存所必须关注的外部环境,人类为实现自我,必然要超越自我。[23]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义思想得到扬弃,团体主义成为个人主义的延伸,因此当团体目标合于法律及公序良俗时,立法者便会赋予其法律人格。


  

  传统“有机体说”没有合理定位个人与团体的关系,单以团体主义思想将法人与自然人视为同等价值的主体,也就无法说明“团体意思”的来源。以上作为“新有机体说”是对传统“有机体说”的发展与修正:基于个人主义的理念,团体作为个人实现特定意愿的工具,其地位得到法律尊重;团体因与个人的关系而获得了来源于其背后自然人的“团体意思”,成为独立的社会主体,最终被赋予了法律人格;法人以自然人为终极价值,法人人格是自然人人格的延伸。这种“新有机体说”,既符合法人本质的逻辑要求,又符合现代以来团体与个人关系的定位,还与法律主体的伦理与法技术基础相一致(见后文“权利能力”之论述)。我国民法典应参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法例,采纳此“新有机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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