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的法人定义,由于其制订时法人理论和实践准备都不充足,立法者和学界并未充分发掘其深刻的理论内涵和规范功能,其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所依据的“组织体说”并不能充分说明法人本质,也没有揭示法人之“团体性”特征,该规定并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法人”,未能确立法人的判断标准,难以起到作为法人制度一般规定所应有的规范功能,实际上已成为一个虚置的法律条文。[11] 我国的国企改革、“一人公司”法人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等诸多问题的争议,就根源于立法上缺乏科学的法人判断标准,缺乏对“什么是法人”的科学界定。法人制度难以应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已经说明,现行的法人定义确实需要修正和发展了。
从以上法人定义之理论内涵、规范价值及国内外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可以看到,科学界定法人定义,对法人制度的构建乃至对民法典的制订都具有重要意义。下文就以上述分析为思路,探讨法人定义涵纳的相关理论问题,透析其规范功能的实现逻辑。
二、法人定义之立论基础:法人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内在、必然的联系,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内因,即该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的根本原因。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反映,法律现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存在于客观社会生活之中。作为法律现象的“法人”,其本质就是揭示法人所存在的社会实体能取得法律人格的根本原因,也就是回答“什么是法人”的问题,所以,法人本质是认识法人的起点,是法人定义乃至整个法人制度的立论基础。
在法人本质的传统三大学说中,“否认说”已为法人发展的社会现实所淘汰。“拟制说”的观点仍为当今学者所关注。江平和龙卫球先生也曾支持此论,指出法律拟制技术对于法人由客观世界进入法的世界的重大意义,[12]但应看到,单纯的法律拟制技术,不足以使法人具有人格,毕竟法律只能根据社会需要反映、规范社会生活而不能活生生的创造社会生活,法律拟制技术只是对法人形成具有重大作用,但法人取得人格的根源,仍来自于其所存在的社会本体之中。
为当今世界法人立法所普遍采纳的是“法人实在说”。我国采其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之所以能取得法律人格,在于其是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由“本质”的意义观之,该说并没有揭示出法人本质,“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并没有揭示出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任何原因,只有对“如何是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回答,才应触及法人本质层面。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它们适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根源。[13]按“本质”的内涵,是什么导致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即“作用”的内因才是法人本质,作用应是其本质的一种具体表现。[14] 所以,“组织体说”未完全揭示法人本质。《民法通则》及采“组织体说”的其他定义,如梁慧星先生的“法人是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15]张俊浩先生的“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独立财产所形成的团体”,[16]都不能说明法人内涵。遗憾的是,我国诸多学者并未从“本质”的逻辑内涵出发关注到此点,仍视“组织体说”为圭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