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法人定义本身更具有法律条文所应有的承担特定规范功能的作用:第一,昭示法人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这使法人制度能明确指导法人特别法的制定和对法人制度的解释与司法适用。第二,法人定义既然从法人本质与属性两个方面说明了“什么是法人”,也就具有法人判断准则之功能,为社会生活中各种形式的团体主体是否为法人提供最根本的判断标准,进而对如何设计法人成立条件、法人机关等制度提供指导。[6]
(三)比较法分析:国内外立法之经验教训
从世界立法情况看,西方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或者商法典的法人制度中大多未作法人定义的规定,但从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对法人理解的差异,最典型的就是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认识。如德国商法认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接近于合伙,否认二者为法人;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立法中则承认上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意大利和美国,甚至普通合伙等与自然人相对的实体或组织都是法律保护的“人”,均属于法人之列。[7]
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给法人定义的是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其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8] 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8条将法人定义为:“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9]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作出定义正是承袭苏俄立法。
从以上两个法典法人定义之“一切……都是法人”、“凡……都是法人”的措辞,可以看出立法者将法人定义作为法人性判断准则的用意,从其内容也可看出该条文也承担起了这一功能。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认可法人具有“人身非财产权利”来看,显然是采“有机体说”的法人本质论,认可法人具有近似于伦理意义上的“独立意思”,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的有机体,如此才能具有人身性这样极具“伦理性质”的权利。另外,定义中涵纳了诸如独立财产、独立名义等法人成立的诸条件。通过该定义还可看出,法律所认可的法人的范围是及其广泛性,这就体现出国家对待个人结社行为、商事组织等以鼓励为本的立法政策。可见其法人定义具有丰富理论内涵和重要功能价值。该法典是至今最新,最能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和教训的西方国家民法典,其法人定义的法例,值得我们认真关注。
那么,如何看待其他国家立法中普遍没有法人定义的规定这一问题?对此,德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教训。德国民法典只对法人分为社团、基金会和公法法人三种基本分类作了列举性规定。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指出,德国民法典中没能对法人概念予以明确规定,并且也没能作出对法人的其他一般性规定,原因在于立法时政治上将团体视作对政权的威胁而对团体持谨慎态度,理论上则是未能对法人本质达成统一认识。这一理论和立法缺憾影响至今的后果是,一方面“法典未对作为基础概念的人与法人作进一步解释,特别是这个来自一般语言习惯与哲学中的人的概念到底具有什么法律含义,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导致了德国法人学说贯穿整个二十世纪乃至现在仍未终结的含混不清……这主要涉及三个问题:除已登记之社团、财团及第89条所规定之公法人,还有哪些团体形式是法人或可能成为法人?应由谁来决定某一团体形式应视作或应承认其为法人?法人以及权利能力概念到底应与哪些具体的法律效果相联系?”[10]由此,其他国家民法典缺乏法人定义之规定的根源和缺陷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