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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与法益之间

在权利与法益之间



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

曹险峰


【摘要】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界定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的重要方面,但目前学术界并未对此展开特别深入的探讨。本文明确了侵权行为客体为权利和法益的理由,并指出两者的诸多不同与适用时的合理限制,为两者的区别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客体;权利;法益;合理期待
【全文】
  

  一、侵权行为客体的界定标准


  

  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两者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从加害人角度视之,自是所有的损害都不予赔偿,方符合其利益,但如此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观念,且此案件中的加害人又有可能成为他案件中的受害人,所以也难谓对所有损害都不予赔偿真正符合加害人的利益;若从受害人角度视之,自是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对侵害其“一切权益”的“所有损害”皆应赔偿,最属有利。但若如此,则必将使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从而阻碍行为人的行动自由,行为自由的缺失,将会使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丧失殆尽,以此为源动力的社会活力将不再现,以此为基石的社会进步历程也必将停滞不前。所以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1]侵权行为法上归责原则的变迁正是体现了侵权行为法自身寻找“黄金分割点”的努力。而对于侵权行为客体的深入分析,正是要提供一条如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


  

  何者能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除了侵权法整体层面的考虑之外,就客体自身而言,主要应考虑两点:其一,如何应对社会实践对侵权法保护范围扩张的要求;其二,如何对此加以合理限制,也就是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的合理界限,如何确定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边界。在这两点中,前者已为社会发展、侵权法发展的历程所显示,而后者才是侵权法所应着重考虑之问题。易言之,如何在侵权法上确定行为人的合理界限,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可能正是解决此问题的利器。有学者指出,“既作为法律部门又是实体法的侵权行为法只能从构成其核心不法的两个要素发展起来。这两个要素在任何地方都是得到公认的:首先,其作为赔偿损害之制度的功能;其次,其适用不要求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事先存在法律关系。”[2]可见,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如合同关系一样,能通过合同关系的存在来印证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信赖关系。那么侵权行为法上行为人行为的合理界限又是如何加以确定的?因为“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3]所以关键点就在于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堪担此重任。实际上,因权利系属法定,其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明确的行为规则,每个人只有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有行为自由,行为的边界即是他人的权利。所谓自由止于权利,就是指每个人只有在权利范围内才享有自由,而不享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自由。反言之,某人有权做某事,任何其他人就有义务不得阻止他的行为,不得在他行为时干涉,不得使他因行为而遭受困扰。[4]但在一般情况下,这只对于绝对权有效。因为绝对权利是公开的、公示的,所以它才能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一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从而能够起到行为规则的作用。[5] “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6]但对于合同债权而言,其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不易为他人所知;他人并不知道某人是否享有合同债权,如果因其行为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只能使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将不适当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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