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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二)但若受害人同时起诉交强险与三责险,则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实际情况看来受害人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着处理结果上的必然联系,即使机动车所赔偿责任,只有时间上先后顺序不同而已。基于此若同时起诉交强险与三责险,交强险部分作为被告出现前面已经明确,所以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直接作为被告直接予以列明。法院对于三责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但是保险合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条款无效,法院采取这种诉讼程序是有因可循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完成投保,保险公司也已收取保险费用而受益,对于保险公司一方,向谁履行都不损害自己的利益;直接缶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能及时、安全、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防止机动车所有人怠于理赔或者获得赔偿金后挪你他用。因为现代第三者责任作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现的是风险的社会化,使得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偿。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是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的。有人认为三责险是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属于经济合同范畴,合同相对性并未不能被擅自突破,在这一部分保险公司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结果上是徒增诉累,无法充分、安全、有效的保证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无法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

  
  三、关于车主与挂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挂靠经营目前是运输行业中一个普遍现象,个体的运输者购买车辆后,因为没有营运资格,挂靠于有营运资质的公司,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形成规模经营。那么实际车主与法定车主就出现不一致,真正的车主不是挂靠公司而是机动车辆所有人,但是旦挂靠成功,运输公司就是经营登记上的所有人,也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强以看到许多机动车驾驶者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挂靠公司,其必然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因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按物权法理论登记车主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当车辆违法时,登记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各有其利弊。笔者认为:挂靠公司已经获取利益,对于机动车辆进行控制,应当承担车辆运行中的责任。另处,从规范机动车管理、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很必要的。挂靠公司车辆所有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内部有效,于受害人毫无关系。其在履行义务完毕之后,完全可以根据约定向车辆所有人追偿。有人认为挂靠公司应该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以限额赔偿,这样可能会使受害人求偿不能,生命权必须应当被优先考虑。另外,如果只是依照挂靠合同,可能会出现“黑白合同”的问题,挂靠公司隐藏真实合同,法院将难以查明。依照那么也容易引起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弊病,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者挂靠公司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均不出庭,就无法查明挂靠公司收取的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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