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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地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55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为标的设定的担保权,为权利质权。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以上这些均是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就目前所知,对于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没有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却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深圳市、郑州市、重庆、武汉市等。郑州市有《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重庆市有《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防范“挂靠”的法律风险

  
  上述案例中,星河公司的出租汽车实际上是李某等人自购汽车,通过挂靠的形式挂靠星河出租汽车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及《某市承租汽车管理条例》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拥有出租车的财产权和经营有偿使用权,星河公司有权对李某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在本案中,由于银行没有审查出“挂靠”的关系,虽然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经出租车市政交通管理部门质押登记,但出租星河公司与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星河公司用其名下的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虽然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但仍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被法院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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