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同解除权

  
  依据上述此种理论,从合同解除权行到合同关系最终消灭,合同的效力处于被冻结状态,合同的效力既不马上消灭而被视为从未发生,也与合同解除之前的状态相异。而与此同时,原有的合同清算了解和条款处理争议条款的效力因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而从冻结状态中解冻生效,以清算了解此时的合同关系。这样以来,因合同关系还未彻底消灭,这也就为已经存在的损害赔偿提供了逻辑依据,并且这种损害赔偿若有约定或担保条款,这些条款也具有效力。同时,合同即有的权力义务既然处于冻结状态,并且即将随着合同的清算了解而永远死亡,那么合同原有的已经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也就转化为了一种恢复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了。

  
  (二)恢复原状与其他补救措施

  
  合同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转化为合同清算了解关系,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从属于这种清算了解措施。我国大陆学者崔建远指出: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的占有转移或恢复原登记的场合,从权力的角度来讲,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灭失等场合,从权力属性上来讲,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理论是建立在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法律溯及力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我国大陆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所以基于原合同的物权转移,因合同的解除消灭而失去转移物权的依据从而无效,这就产生了物权返还请求权。而由于原物的返还不能,并且原物返还的根据失去,就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没有当即溯及即往地消灭,由于事实上合同关系的存在,只是被冻结,处于清算了解的债权债务状态,原有的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物权转移等效力仍然存在。合同双方可以协议了解此种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采取价值差额补偿的方式来实现。"发达民族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原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现代补偿的现代解决方案"[6]这些法律制度在实行价值赔偿方案上虽有差别,但在下述内容上是一致的:债权人原则上实际上返换给付,并且应当同时这种返还给付;若返还不能,而价值赔偿又为适当,则债务人应当以金钱给予赔偿。

  
  (三)损害赔偿

  
  我国大陆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国内学者也颇有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赔偿履行利益,构成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二种观点主张赔偿损失范围限于当事人返还标的物所支付的费用;第三种观点主张赔偿信赖利益。[7] 对此损失赔偿范围,依据上文的新清算说,笔者认为关键是看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则以违约责任的范围(履行的范围)进行赔偿;反之,不构成违约责任时以信赖利益进行赔偿。一旦当事人一方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违约责任(包括定金、违约金等)进行赔偿。违约责任从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不应对这种事实存在的违约责任加以排除。而在并不构成违约责任之时,守约方就有选择权,要么等到另一方的行为符合违约要件(一般是履行时间或明显的违约行为)时,要求违约救济;要么是解除合同仅仅对过错方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